王其森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辩护后从轻处罚
来源:王其森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4
浏览量:1101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阿明(化名)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阿明本人同意,指派王其森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买卖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经该法律授权后,公安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07版本相对于GA36-1992版本首次增加了机动车号牌的定义,该标准虽经多次修改,但该定义一直沿用至最新的GA36-2018版本。该标准规定机动车号牌的定义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该标准中将机动车号牌分为正式的金属号牌和纸质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也就是说该标准把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为机动车号牌的一种,明确规定为属于法定标志,因此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并且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GA37—2008未将临时行驶车号牌包含在内。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于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但是未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和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构成本罪。而后在2007年11月1日实施的GA36-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标准中将临时号牌规定在该标准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9年《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9]68号)中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依照当然解释,既然买卖正式号牌不能构成犯罪,那么买卖临时号牌当然也不能构成犯罪。从上述三份文件的实施时间方面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制定上述文件时,已经考虑到了包括临时行驶车号牌在内的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第280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

3、临时行驶车号牌与一般的国家机关证件有本质区别,其作用低于正式号牌。空白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改变民用机动车号牌的性质和功能,并且被告人阿明提供的空白临牌背面没有打印有关车辆方面的信息,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目的;被告人阿明的行为没有涉及到对具体信息内容的录入,凭借没有具体信息的临牌在社会上流通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并没有法律条文将临时行驶车号牌明确规定为具有行驶证功能的证件,不能因为背面印有类似行驶证内容的信息就推定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应当作出临时行驶车号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解释。

4、如果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也应当把未加盖印章并带有编号的空白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数量予以扣除,扣除的数量至少2000张。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在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9号)中明确规定,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答复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既然每个印有编号的空白边境证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对于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行政印章的空白临时行驶车号牌也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二、被告人阿明存在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阿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案发前,被告人阿明主动向济宁市车辆管理所退还了登记证书879份,该部分属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应当免除处罚。

3、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阿华(化名)处查获了临时行驶车号牌887张和行驶证996份,该部分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对被告人阿明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阿明到案后,一直供述稳定,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并且被告人阿明属于主动认罪、早认罪、彻底认罪、稳定认罪,应当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5、根据被告人阿明和阿华的当庭供述和辩解,有500张机动车登记证书未加盖印章,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阿明存在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阿明的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前多次表示不想从事涉案行为,但由于多次受到阿华的鼓动而实施犯罪。并且犯罪动机单纯,迫于生活压力走上犯罪道路,相比较暴力型犯罪而言,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阿明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这次犯罪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平时表现良好,能够与人和睦相处。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犯下的错误深深的后悔,有强烈的悔罪之心,坚定决心回归社会后一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4、伪造身份证件案中,被告人阿明未获利,情节轻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明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给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以上意见请贵院考虑!

辩护人:王其森

201X年X月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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